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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厦大经济法学考研:维权案例分析

来源:passxmu.com   作者:聚英厦大考研网  浏览:2403  发布时间:2016/4/21

  

厦大法学院研究生教育有了新举措,即设置精品案例实战课程,有报考法学院的同学可以关注下。同时也欢迎关注聚英厦门大学法学院考研专业课备考,我们将提供法学院相关的备考经验和最新考研资讯。本篇围绕出口企业应当如何维权话题进行案例分析。


  一、案件的主要事实


  某福建重点出口企业(下称福建企业)在2009年间,与浙江某生产企业合作(下称浙江企业),订购太阳能电池片用以向外商出口。在收到外商的货款后,福建企业即向当地国税机关(下称福建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税,在浙江税务机关(下称浙江税务机关)回函浙江企业生产正常后,福建税务机关作出了准予退税的申请。


  问题:出口企业应当如何维权,通过何种法律途迳才能有效的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以下将试图通过某出口企业向生产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复议、提起行政复议的案例,来分析此间的利弊。


  分析:福建企业可以选择的维权途迳利弊分析,福建企业认为自身与浙江企业的交易,全程派员跟单,货物真实出口,符合退税条件,决定通过法律途迳维持自身合法权益。


  1.复议并起诉福建税务机关的利弊


  本案中,对福建企业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为福建税务机关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因此毫无疑问,福建企业有权直接起诉福建税务机关。


  依照现行税收征管法的规定,纳税人与税务机关产生纳税争议的,应当先行缴纳税款后,才能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以起诉。因此,如直接起诉福建税务机关,意味着福建企业必需先行缴纳巨额税款,势必给企业带来沉重的负担。即使福建企业依法起诉福建税务机关,则依照行政诉讼证据规则关于“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的规定,福建企业也难以通过诉讼推翻浙江税务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所认定的内容。


  2.复议并起诉浙江税务机关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可行性分析


  在行政法中,有权对行政行为复议、诉讼的主体为相对人、其他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所谓利害关系,体现的是第三人利益与行政行为的关联度问题。不同的主体与同一行政行为有不同程度的关联,而在进行关联度判断时应考虑:


  ①该组关系中包含的利益是否是行政法律范畴内应受到保护的利益;


  ②当事人受到侵犯的利益是否与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直接、充分的联系;


  ③当事人主张的权利应是其自身的权利而非他人或社会公共利益。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释义》一书中进一步指出:“这种利害关系,包括不利的关系和有利的关系,但必须是一种已经形成或者必将形成的关系”,因此,利害关系也可界定为“对公民的权利义务实生产际影响”。因此,只要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公民便可以对其提起行政诉讼。


  3.结合有关骗取退税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所谓“假报出口”解释为指“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为目的”所实施的违法行为,包括了伪造或者签订虚假的买卖合同。由于浙江税务机关在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中,确认了浙江企业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形下,向福建企业虚开增值税发票。因此,该税务处理决定书这些“事实”实际上认定,福建公司在与浙江公司的交易中恶意串通,让对方向自己虚开增值税发票,该行为涉嫌违反《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六十三条第一款;《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刑法》第二百零一条、二百零五条、《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八条、等法律法规。依照上述认定的事实,福建企业将必然面临相关税务机关作出不予退税、进行罚款、被取消领购开具专用发票资格的处罚甚至是受到司法机关的刑事追究,这关乎企业本身重大利益乃至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人身安全。


  而实际上,在作出这一事实认定后,浙江税务机关也向福建税务机关发出了《已证实虚开通知书》,福建税务机关也据此要求福建企业缴纳已退税款,因此,浙江税务机关的处理决定,显然也已经对福建企业的经济利益和未来的公司运营已经造成了实际的影响。


  上述两方面的影响,已经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指出的“已经形成或者必将形成的”法律关系,因此,应当确认福建企业有权针对浙江税务机关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并起诉。


  而本案中,虽然经历了一审的波折,但最终无论是行政复议机关,还是二审人民法院,均确认福建企业与浙江税务机关的税务处理决定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福建企业的合法复议权和诉权得到了充分保障。而充分考察本案例的定义和法律影响,对于出口企业在相关活动中,可以起到很好的参考作用。


  以上内容来源于拓维律师事务所孙明的作品,由聚英厦大考研网整理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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